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96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重利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民國 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3日22時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同年8月22日以 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 2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