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1

號、第2272號、第2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曾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庚○○、己○○、乙○○、丁○○等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再由辛○○本人收取利息及本金,或由丙○○、庚○○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匯款至辛○○所借用由不知情之賴欣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表列利息、本金予辛○○,辛○○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己○○、丁○○於警詢、證人賴欣怡、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賴欣怡花蓮第二信用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帳、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乘己○○急迫需款,3 次貸款予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係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庚○○、己○○、乙○○、丁○○等6 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所侵害為不同人之法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6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前科紀錄,又再次以借貸方式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可議,並參酌其實際獲利情形,且本案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借款地│金額│利息    │利率│已還│還利息及│主 文   │
 │號│款│間    │點    │    │        │    │金額│本金方式│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何│99年1 │花蓮市│8萬 │每10天為│月息│8萬8│由辛○○│辛○○犯│
 │  │湘│月初某│福建街│元。│1期,每 │約30│000 │至前揭地│重利罪,│
 │  │孺│日。  │與中福│    │期利息80│分。│元。│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路交岔│    │00元。  │    │    │息與本金│有期徒刑│
 │  │  │      │路口。│    │        │    │    │。      │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林│98年10│花蓮縣│1萬 │每10天為│月息│已付│於98年10│辛○○犯│
 │  │郁│月中旬│吉安鄉│5000│1期,每 │約30│利息│月中旬至│重利罪,│
 │  │茹│某日。│市南埔│元,│期利息  │分。│1萬 │99年1月 │累犯,處│
 │  │  │      │監理站│實拿│1500元。│    │8000│11日以現│有期徒刑│
 │  │  │      │附近。│1萬3│        │    │元,│金繳納利│肆月,如│
 │  │  │      │      │500 │        │    │本金│息予顏漢│易科罰金│
 │  │  │      │      │元。│        │    │1萬 │彰7次, │,以新臺│
 │  │  │      │      │    │        │    │5000│於附表二│幣壹仟元│
 │  │  │      │      │    │        │    │未還│編號1時 │折算壹日│
 │  │  │      │      │    │        │    │。  │間匯款至│。      │
 │  │  │      │      │    │        │    │    │賴欣怡帳│        │
 │  │  │      │      │    │        │    │    │戶5次。 │        │
 ├─┼─┼───┼───┼──┼────┼──┼──┼────┼────┤
 │3 │潘│99年2 │花蓮市│3萬 │每日償還│月息│已付│於附表二│辛○○犯│
 │  │健│月間某│重慶路│元,│1000元,│約20│利息│編號2時 │重利罪,│
 │  │美│日。  │重慶市│實拿│共償還30│分。│及本│間匯款至│累犯,處│
 │  │  │      │場。  │2萬4│日,計3 │    │金共│賴欣怡帳│有期徒刑│
 │  │  │      │      │000 │萬元。  │    │3萬 │戶,其餘│叁月,如│
 │  │  │      │      │元。│        │    │元。│款項均由│易科罰金│
 │  │  │      │      │    │        │    │    │辛○○到│,以新臺│
 │  │  │      │      │    │        │    │    │場收取。│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 │陳│98年11│花蓮縣│10萬│每10天為│月息│全部│由辛○○│辛○○犯│
 │  │森│月初某│吉安鄉│元,│1期,每 │約24│共付│收取現金│重利罪,│
 │  │柏│日。  │勝安宮│實拿│期利息80│分。│利息│及支票。│累犯,處│
 │  │  │      │。    │9萬 │00元。  │    │1008│        │有期徒刑│
 │  │  │      │      │2000│        │    │00元│        │肆月,如│
 │  │  │      │      │元。│        │    │,本│        │易科罰金│
 │  │  ├───┼───┼──┼────┼──┤金未├────┤,以新臺│
 │  │  │同上  │同上  │2萬 │每10天為│同上│還。│同上    │幣壹仟元│
 │  │  │      │      │元,│1期,每 │    │    │        │折算壹日│
 │  │  │      │      │實拿│期利息16│    │    │        │。      │
 │  │  │      │      │1萬8│00元。  │    │    │        │        │
 │  │  │      │      │4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6萬 │每10天為│同上│    │同上    │        │
 │  │  │      │      │元,│1期,每 │    │    │        │        │
 │  │  │      │      │實拿│期利息48│    │    │        │        │
 │  │  │      │      │5萬5│00元。  │    │    │        │        │
 │  │  │      │      │200 │        │    │    │        │        │
 │  │  │      │      │元  │        │    │    │        │        │
 ├─┼─┼───┼───┼──┼────┼──┼──┼────┼────┤
 │5 │林│98年9 │花蓮縣│3萬 │每日償還│月息│已付│由辛○○│辛○○犯│
 │  │阿│月間某│花蓮市│元,│1000元,│約25│利息│到前揭地│重利罪,│
 │  │有│日。  │尚志路│實拿│共償還30│分。│及本│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39號林│2萬3│日,計3 │    │金共│息。    │有期徒刑│
 │  │  │      │阿有住│000 │萬元。  │    │3萬 │        │叁月,如│
 │  │  │      │處。  │元。│        │    │元。│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6 │林│99年1 │花蓮縣│2萬 │每10天為│月息│已付│由辛○○│辛○○犯│
 │  │瑞│月初某│吉安鄉│元,│1期,每 │約60│利息│到前揭地│重利罪,│
 │  │琳│日。  │北昌國│實拿│期利息40│分。│及本│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小對面│1萬 │00元利息│    │金共│息。    │有期徒刑│
 │  │  │      │之統冠│6000│。      │    │3萬 │        │肆月,如│
 │  │  │      │超商前│元。│        │    │2000│        │易科罰金│
 │  │  │      │。    │    │        │    │元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
 │    │          │              │                    │
 ├──┼─────┼───────┼──────────┤
 │ 1  │丙○○    │99年1月20日   │1500元。            │
 │    │          ├───────┼──────────┤
 │    │          │99年1月29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8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22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26日   │1500元。            │
 ├──┼─────┼───────┼──────────┤
 │ 2  │庚○○    │99年1月21日   │3000元。            │
 │    │          ├───────┼──────────┤
 │    │          │99年1月22日   │3000元。            │
 │    │          ├───────┼──────────┤
 │    │          │99年1月25日   │2000元。            │
 │    │          ├───────┼──────────┤
 │    │          │99年1月28日   │2000元。            │
 │    │          ├───────┼──────────┤
 │    │          │99年2月1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2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3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4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8日    │4000元。            │
 │    │          ├───────┼──────────┤
 │    │          │99年2月25日   │2000元。            │
 │    │          ├───────┼──────────┤
 │    │          │99年3月1日    │4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