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1
號、第2272號、第2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曾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庚○○、己○○、乙○○、丁○○等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再由辛○○本人收取利息及本金,或由丙○○、庚○○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匯款至辛○○所借用由不知情之賴欣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支付表列利息、本金予辛○○,辛○○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己○○、丁○○於警詢、證人賴欣怡、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賴欣怡花蓮第二信用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帳、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乘己○○急迫需款,3 次貸款予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重利犯行,係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庚○○、己○○、乙○○、丁○○等6 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所侵害為不同人之法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6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前科紀錄,又再次以借貸方式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可議,並參酌其實際獲利情形,且本案未以暴力方式討債,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借款時│借款地│金額│利息 │利率│已還│還利息及│主 文 │ │號│款│間 │點 │ │ │ │金額│本金方式│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 │何│99年1 │花蓮市│8萬 │每10天為│月息│8萬8│由辛○○│辛○○犯│ │ │湘│月初某│福建街│元。│1期,每 │約30│000 │至前揭地│重利罪,│ │ │孺│日。 │與中福│ │期利息80│分。│元。│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路交岔│ │00元。 │ │ │息與本金│有期徒刑│ │ │ │ │路口。│ │ │ │ │。 │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2 │林│98年10│花蓮縣│1萬 │每10天為│月息│已付│於98年10│辛○○犯│ │ │郁│月中旬│吉安鄉│5000│1期,每 │約30│利息│月中旬至│重利罪,│ │ │茹│某日。│市南埔│元,│期利息 │分。│1萬 │99年1月 │累犯,處│ │ │ │ │監理站│實拿│1500元。│ │8000│11日以現│有期徒刑│ │ │ │ │附近。│1萬3│ │ │元,│金繳納利│肆月,如│ │ │ │ │ │500 │ │ │本金│息予顏漢│易科罰金│ │ │ │ │ │元。│ │ │1萬 │彰7次, │,以新臺│ │ │ │ │ │ │ │ │5000│於附表二│幣壹仟元│ │ │ │ │ │ │ │ │未還│編號1時 │折算壹日│ │ │ │ │ │ │ │ │。 │間匯款至│。 │ │ │ │ │ │ │ │ │ │賴欣怡帳│ │ │ │ │ │ │ │ │ │ │戶5次。 │ │ ├─┼─┼───┼───┼──┼────┼──┼──┼────┼────┤ │3 │潘│99年2 │花蓮市│3萬 │每日償還│月息│已付│於附表二│辛○○犯│ │ │健│月間某│重慶路│元,│1000元,│約20│利息│編號2時 │重利罪,│ │ │美│日。 │重慶市│實拿│共償還30│分。│及本│間匯款至│累犯,處│ │ │ │ │場。 │2萬4│日,計3 │ │金共│賴欣怡帳│有期徒刑│ │ │ │ │ │000 │萬元。 │ │3萬 │戶,其餘│叁月,如│ │ │ │ │ │元。│ │ │元。│款項均由│易科罰金│ │ │ │ │ │ │ │ │ │辛○○到│,以新臺│ │ │ │ │ │ │ │ │ │場收取。│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4 │陳│98年11│花蓮縣│10萬│每10天為│月息│全部│由辛○○│辛○○犯│ │ │森│月初某│吉安鄉│元,│1期,每 │約24│共付│收取現金│重利罪,│ │ │柏│日。 │勝安宮│實拿│期利息80│分。│利息│及支票。│累犯,處│ │ │ │ │。 │9萬 │00元。 │ │1008│ │有期徒刑│ │ │ │ │ │2000│ │ │00元│ │肆月,如│ │ │ │ │ │元。│ │ │,本│ │易科罰金│ │ │ ├───┼───┼──┼────┼──┤金未├────┤,以新臺│ │ │ │同上 │同上 │2萬 │每10天為│同上│還。│同上 │幣壹仟元│ │ │ │ │ │元,│1期,每 │ │ │ │折算壹日│ │ │ │ │ │實拿│期利息16│ │ │ │。 │ │ │ │ │ │1萬8│00元。 │ │ │ │ │ │ │ │ │ │4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6萬 │每10天為│同上│ │同上 │ │ │ │ │ │ │元,│1期,每 │ │ │ │ │ │ │ │ │ │實拿│期利息48│ │ │ │ │ │ │ │ │ │5萬5│00元。 │ │ │ │ │ │ │ │ │ │200 │ │ │ │ │ │ │ │ │ │ │元 │ │ │ │ │ │ ├─┼─┼───┼───┼──┼────┼──┼──┼────┼────┤ │5 │林│98年9 │花蓮縣│3萬 │每日償還│月息│已付│由辛○○│辛○○犯│ │ │阿│月間某│花蓮市│元,│1000元,│約25│利息│到前揭地│重利罪,│ │ │有│日。 │尚志路│實拿│共償還30│分。│及本│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39號林│2萬3│日,計3 │ │金共│息。 │有期徒刑│ │ │ │ │阿有住│000 │萬元。 │ │3萬 │ │叁月,如│ │ │ │ │處。 │元。│ │ │元。│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6 │林│99年1 │花蓮縣│2萬 │每10天為│月息│已付│由辛○○│辛○○犯│ │ │瑞│月初某│吉安鄉│元,│1期,每 │約60│利息│到前揭地│重利罪,│ │ │琳│日。 │北昌國│實拿│期利息40│分。│及本│點收取利│累犯,處│ │ │ │ │小對面│1萬 │00元利息│ │金共│息。 │有期徒刑│ │ │ │ │之統冠│6000│。 │ │3萬 │ │肆月,如│ │ │ │ │超商前│元。│ │ │2000│ │易科罰金│ │ │ │ │。 │ │ │ │元 │ │,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 │ │ │ │ │ ├──┼─────┼───────┼──────────┤ │ 1 │丙○○ │99年1月20日 │1500元。 │ │ │ ├───────┼──────────┤ │ │ │99年1月29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8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22日 │1500元。 │ │ │ ├───────┼──────────┤ │ │ │99年2月26日 │1500元。 │ ├──┼─────┼───────┼──────────┤ │ 2 │庚○○ │99年1月21日 │3000元。 │ │ │ ├───────┼──────────┤ │ │ │99年1月22日 │3000元。 │ │ │ ├───────┼──────────┤ │ │ │99年1月25日 │2000元。 │ │ │ ├───────┼──────────┤ │ │ │99年1月28日 │2000元。 │ │ │ ├───────┼──────────┤ │ │ │99年2月1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2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3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4日 │1000元。 │ │ │ ├───────┼──────────┤ │ │ │99年2月8日 │4000元。 │ │ │ ├───────┼──────────┤ │ │ │99年2月25日 │2000元。 │ │ │ ├───────┼──────────┤ │ │ │99年3月1日 │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