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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呂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16 巷13號「技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所營企業社資金調度亟需資金週轉,甲○○明知於此,乘此乙○○急迫之機,基於反覆、延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6年9 月29日起,與乙○○約定以貸放本金200,000 元、半月為期、每期利息3 分(即相當於月息6 分),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俾供收執憑據並為擔保之條件,遂將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款項,預扣利息6,000 元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出借金錢予乙○○,嗣半月後,期限屆至,乙○○遵期還本,然仍因前情亟需資金,甲○○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20所載之票貼日,反覆將本金200,000 元預扣以半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以前揭手法貸予乙○○,藉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乙○○為解決經濟困境,欲出售其企業社所有之機器2台,甲○○風聞此事,遂委託鍾彥彰、陳莛翰前往技成企業社之工廠,阻止乙○○出售機器並催收債務(甲○○等因此涉犯妨害自由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據報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以3 分利借錢給乙○○,只有1 筆借6 分利,也不是乘她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借錢不還,被告反係受乙○○詐欺之被害者等語。

㈡經查,前揭被告對乙○○貸以款項,取得以月息計算之6 分利息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共借貸140 萬元,其中有1 筆6 分利是20萬元、有2 筆3 分3是30萬元、有1 筆4 分利40萬元、有1 筆4 分利20萬元。我所謂6 分利,就是以10萬元為例,1 個月利息是6,000 元,借錢時都是我開票給她,她預扣1 個月利息錢,再拿現金給我,97年12月間我沒錢還給被告,97年12月25日鍾彥彰、陳莛翰就來桃園縣八德市○○路416 巷13號我們公司要債,鍾彥彰表明他是受人委託,後來被告出面我才知道是被告委託他們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5 月間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弟弟與表弟之介紹,因為公司週轉需要,我就開始向被告票貼借款84,000元,我向被告借錢,一開始是3 分利,最後剩本金140 萬元沒有清償,其中有一筆20萬元是6 分利,被告就請鍾彥彰、陳莛翰跟我要債等語(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弟弟與表弟之介紹,我向被告借款後有製作紀錄表,紀錄表是依據我開票票頭,我向被告借3 分利、4 分利都以1 個月為1 期,只有向被告借6 分利是半個月為1 期,被告借錢給我都有預扣利息,就是以我開票之票面金額乘上利率得出之利息,扣除後她以現金方式給我,紀錄表中所顯示之6 分利、半月期、本金20萬元的借款,是同筆一直循環,我跟她借半個月,到期還回去後,我又要過票週轉,就再跟她借半個月,我在警詢時是欠被告本金140 萬元沒還,現在則還欠被告本金7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參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向被告借款之本金金額與利率,有其所製作之紀錄表內容為憑,其所製作之紀錄表就到期日、票據面額、票號及銀行等項又係以其簽發支票記載事項為據,據該表所示之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前後相去多為半月之譜,次數頻繁,多有綿延延續,亦甚規律,顯與其證其向被告借用以6 分利計算之金錢均半月為期、期滿多有展期之情相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與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是以對於被告貸放金錢之約定利率、金額、還款期限等情,證人乙○○所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依其所證,得以證明乙○○先後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貼日簽發之票期約為半個月、面額均為20萬之譜之票據予被告,被告亦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貼日,預扣以約定利率6 分之利息,貸放現金予乙○○之事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稱之6 分利係半個月6 分,1 個月12分等語(本院卷第12頁),而證稱其係以半月為期、1 期6 分,即換算為月息12分之利率向被告借用金錢,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述係月息6 分之情(偵查卷第22頁、第45頁),雖有出入,然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確認筆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行親自簽名,認各次筆錄應無誤解其意之可能,衡諸常情,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節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徵諸證人乙○○原係以月息9 分向當舖票貼借款,因被告放款利率較當鋪為低,遂轉向被告融資之事,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確(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是認乙○○向被告借款之約定利率當應低於當鋪月息9 分之票貼借款,始為合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月息6 分之證述內容,顯較正確,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半月息6 分之證述,應係記憶失誤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證人乙○○之證述有何意見?)20萬那筆借半個月拿6 分利的只有1 次,借錢原因他說要繳什麼稅我忘了,他載我到郵局去趕快領一領,半個月到期了,票款他有兌現,他要繼續借用」、「(你所謂半個月6 分,是否如同他所說他跟你借20萬,借半個月,算6 分利,所以照樣給你12,000利息?)半個月6,000 」、「(所以你的6 分是算月息的,不是算半月的?)是」、「(後來是否就是這一筆期滿他就續借、期滿他就續借,一直延續下來?)對」、「(所以是到期續借沒有錯嗎?)是」、「(給錢時就先拿利息嗎?)我給他本金他就現場拿利息給我」、「(對於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他借6 分只有1 筆,其他沒有意見」、「(妳剛剛說的意思是只有借1 筆,但是期滿續借、期滿續借?)她急用,她繼續借」、「(期滿之後她說她急用所以繼續借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頁與該頁背面、第22頁與該頁背面),亦自承其以半月為期,惟折算為月息6 分之利率,貸以乙○○金錢20萬元,且期滿續貸之事。核被告所述與證人乙○○所證被告以月息6 分、預扣利息之方式,貸其金錢20萬,且期滿續貸前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證確係實在。參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尚積欠被告合計140 萬元本金乙事,亦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鍾彥彰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12頁),復有支票5 紙暨借款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益見證人乙○○所指前情非空穴來風,係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貸放金錢200,000 元予乙○○,係約定以半月息3 分即月息6分之利率,折算為年利率百分之72,於今日之低利時代,遠逾正常融資管道之利率行情,幾近無視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上限,為顯不相當於原本之重利甚明,另被告各次貸以金錢之同時均已預扣利息,遂各次借款之重利均有取得等情,亦可認定。

㈢再查,就乙○○向被告借以月息6 分計算之20萬元貸款之因,業據證人乙○○證稱:「(你剛說票最長期間是1 個月,你當時是很急需用錢嗎,不然怎麼幾乎每個月都向被告借錢?)是」、「(你不跟他這筆借半個月利息高達6 分的20萬,你的企業社會倒嗎?)那時候我如果沒有借這筆錢,我在想應該會,我那時候其實一直是在過票,如果我延幾天以後他一直邀約的情況下,如果我需要用錢,我要過票,我就會去拿,如果我真的需要過票,而且沒有去跟他拿,票跳掉之後,就倒了」、「(銀行你借不到嗎?)我也不知道,銀行在借款上只是在機器貸款時才有往來」、「(除了機器貸款外,當你需要資金時,你嘗試跟銀行接洽過嗎?)有,借不到」、「(為什麼?)沒有擔保品,資格不夠」、「(個人信用貸款呢?)我有試著辦幾家,但辦不下」、「(就你繼續展期再借的這筆20萬元,銀行借不到,你的親朋也沒有辦法?)我們也是窮困人家,他們也是有幫過我,其實以前我營業額也很高,淨利有百分之20、30,我每個月的貨款一領下來應付過票是夠的,但我借的利息比較高,雖然我毛利很高而且我是24小時在做,幾個月以後,如果營業額降了一下,漏洞就出來了」、「(每次到期,你在續借時,都剛好有票據要去軋嗎?)應該有」、「(還是你有其他錢進去,只是到期就跟他借,先放著沒有馬上用到?)要軋票」、「(剛好都有票要軋?)是」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依其所述,其向被告以以6 分利計息之20萬元貸款之因,係因企業社經營資金週轉所需,又無力循正當融資管道貸得資金,倘未獲資金,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之短期應付票款即告不能週轉,企業社將因之不能營運,是各次借款均係出於急迫之情事。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她【乙○○】剛剛說20萬6 分利這筆除了利率算法她說半個月6 分、一個月12分跟你不同外,其他是相同的嗎?)…她因為沒有地方借才來借的」、「(對於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他借6 分只有1 筆,其他沒有意見」、「(妳剛剛說的意思是只有借1 筆,但是期滿續借、期滿續借?)她急用,她繼續借」、「(期滿之後她說她急用所以繼續借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與該頁背面),據被告前開供述,顯對於乙○○無正常融資管道且有資金需用之急迫情事,亦係了然於胸。是綜合證人乙○○與被告所述,亦足以認定乙○○因企業社經營之需,又無力循正當融資管道貸得資金,倘未獲資金挹注,其所經營之企業社之短期應付票款即告不能週轉,企業社將因之不能營運,是各次借款之因均出於急迫之情,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仍乘此而貸放金錢之事實。從而,被告確係利用乙○○有急迫情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貸予乙○○金錢並收取月息6 分之利息,且期滿乙○○因有急用遂向其續借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狀大致相合,足見其原先於警詢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之情,僅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實。末查,被告貸以乙○○金錢收取之利息,雖較諸乙○○原向當鋪借款以月息9 分計算之利息為低,然此情適足彰顯乙○○向被告借款之際,客觀上正處於無力循正當融資管道以支付法定利率百分之20以下計算之利息之方式取得資金,而僅得接受遠逾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資金挹注,倘無資金立時提供,其經營之企業社資金缺口即將立時浮現而不能營運之急迫情事,縱被告貸放金錢所收取利息較當舖為低廉,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仍不值為被告收取重利之正當化事由,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乘被害人融通資金之急迫需求而反覆、延續貸與金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此部分均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貸放金額、可能獲取重利數額之多寡、尚查無循非法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及其犯後雖幾近全盤坦認然仍有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開設檳榔攤販售檳榔為業,業經證人乙○○證明詳確,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在職而有所得,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乘乙○○急迫,基於重利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貼日,與乙○○約定以貸放本金200,000 萬元、月息6 分,由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俾供收執憑據並為擔保之條件,遂將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款項,預扣以月息6 分計算之利息後,交付現金貸予乙○○,藉此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所證暨卷附乙○○所製作之紀錄表為論據。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據乙○○所製作之紀錄表雖載為「6 分利」,然各該借款之票貼日至到期日之期間約在1 月之譜,有該表在卷可考,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向被告3 分利與4 分利借款都是1 個月為1 期,只有6 分利是以半個月為1 期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是約以1 個月為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是否為月息6 分,已見有疑,經本院以此事質之,證人乙○○亦肯認紀錄表此部分有筆誤之情:「(你剛說6 分的是借半個月,為何你的紀錄表上票貼日97年11月12日,金額20萬,你註明的利息是6 分,但是到期日卻是97年12月15日,為何如此?)如果是1 個月的話,就不是6 分,如果1 個月寫6 分的話是錯的」、「(票貼日97年10 月13 日、到期日97年11月13日、金額20萬,付款銀行是星展銀行,這筆借款期間是一個月,可是你註明利息六分,也是錯的嗎?)有可能,20萬6 分的利息都是半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亦辯稱:「(從證人的紀錄表來看,這筆20萬最後一次的票貼日是97年12月19日、到期日是98 年1月18日,這次有借嗎?)那筆台企的不是,那筆利率是三分」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綜合證人乙○○與被告所述,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借款應非月息6 分、揆諸前揭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借款往來之常態,應為1 月期3 分至4 分利之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以3 分利認定之,以我國民間資金往來借貸至多得收取月息2 、3 分利之情事以觀,被告收取以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尚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從而,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然此部分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表示之起訴意旨,公訴人係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為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以半月息3 分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之票據內容┌─┬──────┬──────┬──┬────┬──┐│編│票貼日 │到期日(即票│票據│票據號碼│付款││號│ │載發票日) │金額│ │銀行│├─┼──────┼──────┼──┼────┼──┤│1 │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12日│20萬│0000000 │聯邦│├─┼──────┼──────┼──┼────┼──┤│2 │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29日│同上│0000000 │同上│├─┼──────┼──────┼──┼────┼──┤│3 │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4日│同上│0000000 │同上│├─┼──────┼──────┼──┼────┼──┤│4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29日│同上│0000000 │同上│├─┼──────┼──────┼──┼────┼──┤│5 │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19日│同上│0000000 │同上│├─┼──────┼──────┼──┼────┼──┤│6 │96年12月22日│97年1 月4 日│同上│0000000 │同上│├─┼──────┼──────┼──┼────┼──┤│7 │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22日│同上│0000000 │同上│├─┼──────┼──────┼──┼────┼──┤│8 │97年2 月15日│97年3 月3 日│同上│0000000 │同上│├─┼──────┼──────┼──┼────┼──┤│9 │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18日│同上│0000000 │同上│├─┼──────┼──────┼──┼────┼──┤│10│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4 日│同上│0000000 │同上│├─┼──────┼──────┼──┼────┼──┤│11│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9 日│同上│0000000 │同上│├─┼──────┼──────┼──┼────┼──┤│12│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27日│同上│0000000 │同上│├─┼──────┼──────┼──┼────┼──┤│13│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12日│同上│0000000 │同上│├─┼──────┼──────┼──┼────┼──┤│14│97年6 月13日│97年6 月27日│同上│0000000 │同上│├─┼──────┼──────┼──┼────┼──┤│15│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15日│同上│0000000 │同上│├─┼──────┼──────┼──┼────┼──┤│16│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31日│同上│0000000 │同上│├─┼──────┼──────┼──┼────┼──┤│17│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15日│同上│0000000 │同上│├─┼──────┼──────┼──┼────┼──┤│18│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22日│同上│0000000 │同上│├─┼──────┼──────┼──┼────┼──┤│19│97年8 月23日│97年9 月8 日│同上│219850 │星展│├─┼──────┼──────┼──┼────┼──┤│20│97年9 月23日│97年10月9 日│同上│0000000 │聯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票貼日      │到期日(即票│票據│票據號碼│付款│
│號│            │載發票日)  │金額│        │銀行│
├─┼──────┼──────┼──┼────┼──┤
│1 │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3日│20萬│220777  │星展│
├─┼──────┼──────┼──┼────┼──┤
│2 │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5日│同上│0000000 │聯邦│
├─┼──────┼──────┼──┼────┼──┤
│3 │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18日│同上│0000000 │台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