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丑○○
辛○○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示一、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宣告及經減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叁本、空白借據捌張、空白商業本票拾陸張、催債大字報貳張及教戰守則柒紙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宣告及經減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叁本、空白借據捌張、空白商業本票拾陸張、催債大字報貳張及教戰守則柒紙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叁本、空白借據捌張、空白商業本票拾陸張、催債大字報貳張及教戰守則柒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丑○○或獨自一人基於重利之犯意、或夥同子○○、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前來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等丙○○人處於亟需用錢之急迫狀況,遂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三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與本息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貸放如附表一、二、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丙○○等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丙○○等人交付身分證、簽立借據及數倍於借貸金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嗣於96年9 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3 本、帳冊3 本、空白借據8 張、空白商業本票16張、催債大字報2 張及教戰守則7 紙。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丑○○、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庚○○、癸○○、丁○○、卯○○、辰○○、甲○○、寅○○、戊○○、壬○○、乙○○於警詢時就其分向被告子○○、丑○○借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帳冊、空白借據、空白商業本票、催債大字報、教戰守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欄,乘被害人庚○○急迫需款,3 次貸款予庚○○;又夥同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間欄,乘被害人丙○○、辰○○、甲○○急迫需款,多次貸款予丙○○、辰○○、甲○○;又夥同子○○、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欄,乘被害人己○○、卯○○、戊○○急迫需款,多次貸款予己○○、卯○○、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丑○○、子○○、辛○○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此部分均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丑○○、子○○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被告丑○○、子○○、辛○○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子○○、辛○○先後各有12次、9 次、3 次重利犯行,各舉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屬各具獨立性且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各自成罪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而為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惟不曾循非法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丑○○、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該2 次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之罪亦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就對被告丑○○、子○○2 人宣告之有期徒刑、宣告及經減刑之拘役部分,對被告辛○○宣告之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帳冊1 本、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1 本與帳冊2 本、載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2 本、空白借據8 張、空白商業本票16張、催債大字報2 張及教戰守則7 紙,係屬被告子○○、丑○○所有並供渠2 人及共同正犯辛○○共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放、收款│所犯罪名暨宣告之│ │ │ │ │ │(新台幣)│(新台幣) │之被告 │主刑及從刑 │ ├──┼───┼────┼─────┼─────┼──────┼────┼────────┤ │ 1 │庚○○│95年12月│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 │丑○○乘他人急迫│ │ │ │底 │市○○○路│ │為1 期,每期│ │,貸以金錢,而取│ │ │ │ │2段39號附 │ │4000元,利息│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 │ │之重利,處有期徒│ │ │ │ │近某郵局 │ │先扣,實得1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萬6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帳冊貳本、載有│ │ │ │96年4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10 日 │ │客戶資料之筆記本│ │ │ │間某日 │市○○○路│ │為1 期,每期│ │貳本、空白借據捌│ │ │ │ │2段39號附 │ │4000元,利息│ │張、空白商業本票│ │ │ │ │近某郵局 │ │先扣,實得1 │ │拾陸張、催債大字│ │ │ │ │ │ │萬6000元 │ │報貳張及教戰守則│ │ │ │ │ │ │ │ │柒紙均沒收。 │ │ │ ├────┼─────┼─────┼──────┤ │ │ │ │ │96年4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10 日 │ │ │ │ │ │間某日(│市○○○路│ │為1 期,每期│ │ │ │ │ │與上一筆│2段39號附 │ │4000元,利息│ │ │ │ │ │借款相隔│近某郵局 │ │先扣,實得1 │ │ │ │ │ │10日) │ │ │萬6000元,已│ │ │ │ │ │ │ │ │支付10期利息│ │ │ ├──┼───┼────┼─────┼─────┼──────┼────┼────────┤ │ 2 │丁○○│96年2月 │台北縣林口│2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 │丑○○乘他人急迫│ │ │ │、3月間 │鄉林口高中│ │為1 期,每期│ │,貸以金錢,而取│ │ │ │某日 │前 │ │4,000 元,利│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 │ │息先扣,實得│ │之重利,處拘役叁│ │ │ │ │ │ │1 萬6000元,│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已支付約20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利息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帳冊貳本、載有客│ │ │ │ │ │ │ │ │戶資料之筆記本貳│ │ │ │ │ │ │ │ │本、空白借據捌張│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拾│ │ │ │ │ │ │ │ │陸張、催債大字報│ │ │ │ │ │ │ │ │貳張及教戰守則柒│ │ │ │ │ │ │ │ │紙均沒收。 │ ├──┼───┼────┼─────┼─────┼──────┼────┼────────┤ │ 3 │寅○○│96年6月 │桃園縣大溪│3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 │丑○○乘他人急迫│ │ │ │、7月間 │鎮大溪交流│ │為1 期,每期│ │,貸以金錢,而取│ │ │ │ │道附近宏友│ │6000元,利息│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餐廳 │ │先扣,實得2 │ │之重利,處拘役叁│ │ │ │ │ │ │萬4000元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帳冊貳本、載有│ │ │ │ │ │ │ │ │客戶資料之筆記本│ │ │ │ │ │ │ │ │貳本、空白借據捌│ │ │ │ │ │ │ │ │張、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拾陸張、催債大字│ │ │ │ │ │ │ │ │報貳張及教戰守則│ │ │ │ │ │ │ │ │柒紙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放、收款│所犯罪名暨宣告之│ │ │ │ │ │(新台幣)│(新台幣) │之被告 │主刑及從刑 │ ├──┼───┼────┼─────┼─────┼──────┼────┼────────┤ │ 1 │丙○○│95年10月│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7 日為│丑○○、│丑○○、子○○共│ │ │ │間某日 │市○○○路│ │1 期,每期 │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家樂福賣場│ │40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對面 │ │先扣,實得1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萬6000元 │ │利,各拘役肆拾伍│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5年11月│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7 日為│ │折算壹日,各減為│ │ │ │間中旬 │市○○○路│ │1 期,每期 │ │拘役貳拾貳日,如│ │ │ │ │家樂福賣場│ │4000元,利息│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對面 │ │先扣,實得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萬6000元 │ │日。扣案之帳冊叁│ │ │ │ │ │ │ │ │本、載有客戶資料│ │ │ │ │ │ │ │ │之筆記本叁本、空│ │ │ │ │ │ │ │ │白借據捌張、空白│ │ │ │ │ │ │ │ │商業本票拾陸張、│ │ │ │ │ │ │ │ │催債大字報貳張及│ │ │ │ │ │ │ │ │教戰守則柒紙均沒│ │ │ │ │ │ │ │ │收。 │ ├──┼───┼────┼─────┼─────┼──────┼────┼────────┤ │ 2 │癸○○│96年2月 │桃園縣平鎮│3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丑○○、子○○共│ │ │ │間某日 │市○○路某│ │為1 期,每期│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處 │ │45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 │ │先扣,實得2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萬5500元 │ │利,各處拘役叁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為拘役壹拾柒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 │ │叁本、載有客戶資│ │ │ │ │ │ │ │ │料之筆記本叁本、│ │ │ │ │ │ │ │ │空白借據捌張、空│ │ │ │ │ │ │ │ │白商業本票拾陸張│ │ │ │ │ │ │ │ │、催債大字報貳張│ │ │ │ │ │ │ │ │及教戰守則柒紙均│ │ │ │ │ │ │ │ │沒收。 │ ├──┼───┼────┼─────┼─────┼──────┼────┼────────┤ │ 3 │辰○○│96年3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丑○○、子○○共│ │ │ │15日 │市○○路 │ │為1 期,每期│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1136號前 │ │40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 │ │先扣,實得1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萬6000元 │ │利,各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96年4月 │桃園縣中壢│1萬元 │利息每10 日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間某日 │市○○路 │ │為1 期,每期│ │之帳冊叁本、載有│ │ │ │ │1136號前 │ │2000元,利息│ │客戶資料之筆記本│ │ │ │ │ │ │先扣,實得 │ │叁本、空白借據捌│ │ │ │ │ │ │8000元 │ │張、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拾陸張、催債大字│ │ │ ├────┼─────┼─────┼──────┤ │報貳張及教戰守則│ │ │ │96年6月 │桃園縣中壢│1萬元 │利息每10 日 │ │柒紙均沒收。 │ │ │ │間某日 │市○○○路│ │為1 期,每期│ │ │ │ │ │ │與金陵路口│ │200 0 元,利│ │ │ │ │ │ │加油站 │ │息先扣,實得│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8月 │新竹縣關西│2萬元 │利息每10 日 │ │ │ │ │ │16日 │鎮牛欄河50│ │為1 期,每期│ │ │ │ │ │ │之12號 │ │4000元,利息│ │ │ │ │ │ │ │ │先扣,實得1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4 │甲○○│96年6月 │桃園縣中壢│1萬元 │利息每8 日為│丑○○、│丑○○、子○○共│ │ │ │28日 │市新屋交流│ │1 期,每期 │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道旁 │ │20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 │ │先扣,實得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8000元 │ │利,各處拘役肆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96年6月 │桃園縣中壢│1萬元 │利息每8 日為│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29日 │市新屋交流│ │1 期,每期 │ │之帳冊叁本、載有│ │ │ │ │道旁 │ │2000元,利息│ │客戶資料之筆記本│ │ │ │ │ │ │先扣,實得 │ │叁本、空白借據捌│ │ │ │ │ │ │8000元 │ │張、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拾陸張、催債大字│ │ │ ├────┼─────┼─────┼──────┤ │報貳張及教戰守則│ │ │ │96年7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8 日為│ │柒紙均沒收。 │ │ │ │中旬 │市新屋交流│ │1 期,每期 │ │ │ │ │ │ │道旁 │ │4000元,利息│ │ │ │ │ │ │ │ │先扣,實得1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5 │壬○○│96年7月9│桃園縣中壢│1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丑○○、子○○共│ │ │ │日 │市新屋交流│ │為1 期,每期│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道旁 │ │20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 │ │先扣,實得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8000元 │ │利,各處拘役貳拾│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帳冊叁本、載有客│ │ │ │ │ │ │ │ │戶資料之筆記本叁│ │ │ │ │ │ │ │ │本、空白借據捌張│ │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拾│ │ │ │ │ │ │ │ │陸張、催債大字報│ │ │ │ │ │ │ │ │貳張及教戰守則柒│ │ │ │ │ │ │ │ │紙均沒收。 │ ├──┼───┼────┼─────┼─────┼──────┼────┼────────┤ │ 6 │乙○○│96年8月 │桃園縣桃園│4萬元 │利息每10 日 │丑○○、│丑○○、子○○共│ │ │ │27日 │市○○○路│ │為1 期,每期│子○○ │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交流道附近│ │8000元,利息│ │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某加油站 │ │先扣,實得3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萬2000元 │ │利,各處拘役肆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帳冊叁本、載有│ │ │ │ │ │ │ │ │客戶資料之筆記本│ │ │ │ │ │ │ │ │叁本、空白借據捌│ │ │ │ │ │ │ │ │張、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 │拾陸張、催債大字│ │ │ │ │ │ │ │ │報貳張及教戰守則│ │ │ │ │ │ │ │ │柒紙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放、收款│所犯罪名暨宣告之│ │ │ │ │ │(新台幣)│(新台幣) │之被告 │主刑及從刑 │ ├──┼───┼────┼─────┼─────┼──────┼────┼────────┤ │ 1 │己○○│95年11月│新竹縣竹東│5萬元 │利息每7 日為│丑○○、│丑○○、子○○、│ │ │ │間某日 │火車站前 │ │1 期,每期1 │子○○、│辛○○共同乘他人│ │ │ │ │ │ │萬元,利息先│辛○○ │急迫,貸以金錢,│ │ │ │ │ │ │扣,實得4 萬│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元 │ │相當之重利,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96年3月 │新竹縣竹東│4萬元 │利息每10 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某日 │火車站前 │ │為1 期,每期│ │日。扣案之帳冊叁│ │ │ │ │ │ │8000元,利息│ │本、載有客戶資料│ │ │ │ │ │ │先扣,實得3 │ │之筆記本叁本、空│ │ │ │ │ │ │萬2000元 │ │白借據捌張、空白│ │ │ │ │ │ │ │ │商業本票拾陸張、│ │ │ ├────┼─────┼─────┼──────┤ │催債大字報貳張及│ │ │ │96年6月 │新竹縣竹東│4萬元 │利息每10 日 │ │教戰守則柒紙均沒│ │ │ │間某日 │火車站前 │ │為1 期,每期│ │收。 │ │ │ │ │ │ │8000元,利息│ │ │ │ │ │ │ │ │先扣,實得3 │ │ │ │ │ │ │ │ │萬2000元 │ │ │ ├──┼───┼────┼─────┼─────┼──────┼────┼────────┤ │ 2 │卯○○│96年3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利息每8 日為│丑○○、│丑○○、子○○、│ │ │ │間某日 │市○○路附│ │1 期,每期 │子○○、│辛○○共同乘他人│ │ │ │ │近某處 │ │4000元,利息│辛○○ │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先扣,實得1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萬6000元 │ │相當之重利,各處│ │ │ │ │ │ │ │ │拘役叁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96年7月 │桃園縣平鎮│1萬元 │利息每8 日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某日 │市○○路附│ │1 期,每期 │ │日。扣案之帳冊叁│ │ │ │ │近某處 │ │2000元,利息│ │本、載有客戶資料│ │ │ │ │ │ │先扣,實得 │ │之筆記本叁本、空│ │ │ │ │ │ │8000元 │ │白借據捌張、空白│ │ │ │ │ │ │ │ │商業本票拾陸張、│ │ │ │ │ │ │ │ │催債大字報貳張及│ │ │ │ │ │ │ │ │教戰守則柒紙均沒│ │ │ │ │ │ │ │ │收。 │ ├──┼───┼────┼─────┼─────┼──────┼────┼────────┤ │ 3 │戊○○│96年6月 │台北縣三峽│3萬元 │利息每7 日為│丑○○、│丑○○、子○○、│ │ │ │、7月間 │鎮○○路21│ │1期 ,每期 │子○○、│辛○○共同乘他人│ │ │ │ │1巷口 │ │6000元,利息│辛○○ │急迫,貸以金錢,│ │ │ │ │ │ │先扣,實得2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萬4000元 │ │相當之重利,各處│ │ │ │ │ │ │ │ │拘役伍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96年6月 │台北縣三峽│2萬元 │利息每10 日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月間 │鎮○○路21│ │為1 期,每期│ │日。扣案之帳冊叁│ │ │ │ │1巷口 │ │4000元,利息│ │本、載有客戶資料│ │ │ │ │ │ │先扣,實得1 │ │之筆記本叁本、空│ │ │ │ │ │ │萬6000元 │ │白借據捌張、空白│ │ │ │ │ │ │ │ │商業本票拾陸張、│ │ │ │ │ │ │ │ │催債大字報貳張及│ │ │ │ │ │ │ │ │教戰守則柒紙均沒│ │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