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35日 │拘役55日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7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8 月│民國96年3 月│民國96年6 、││ │某日 │初 │中旬某日 │間某日、7 月│7 月 ││ │ │ │ │間某日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6263號 │6263號 │6263號 │17102號 │17102號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實│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2763號 │第2763號 ││審│ │ │ │ │ │ ││ ├──┼──────┼──────┼──────┼──────┼──────┤│ │判決│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 │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判│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1335號 │第2763號 │第2763號 ││決│ │ │ │ │ │ ││ ├──┼──────┼──────┼──────┼──────┼──────┤│ │判決│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98年4月15日 │99年3月29日 │99年3月29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90日。 ││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關於宣告││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