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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6年12月3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於96年7 月間,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於98年4 月1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另於95年10月間至96年7 月,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即附表編號5~13 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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