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8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