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79巷6 弄1 號5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4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