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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煌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先後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及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北市○○區○○街四三二巷一二八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福和橋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同時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八號查獲,復又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一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卷第三三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分別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後,由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二四、二五、二六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之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警查獲後,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每次施用毒品時,均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同時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故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稍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七、八、十二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匪少、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知悔改,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煌基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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