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復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如被告遵照調解條件履行,便不再追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其中50萬元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60萬元應於99年3 月15日前給付。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