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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18

581 號、第1886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㈡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乙○○、甲○○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經乙○○、甲○○及丙○○報警後,為警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編號2 之犯行,經被告否認其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且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  文   │
 │    │        │國)        │            │            │        │            │
 ├──┼────┼──────┼──────┼──────┼────┼──────┤
 │ 1  │乙○○  │98年2 月11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電腦1 組│丁○○毀越安│
 │    │        │上午10時前某│石磊村2 鄰石│安全設備之廚│、數位電│全設備竊盜,│
 │    │        │時          │磊6 之6 號  │房採光窗並踰│話1 台、│累犯,處有期│
 │    │        │            │            │越之,而侵入│床頭音響│徒刑捌月    │
 │    │        │            │            │屋內竊盜    │1 台、洋│            │
 │    │        │            │            │            │酒7 瓶、│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            │            │            │)2,000 │            │
 │    │        │            │            │            │元等    │            │
 ├──┼────┼──────┼──────┼──────┼────┼──────┤
 │ 2  │甲○○  │98年3 月26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電腦及DV│丁○○毀越安│
 │    │        │晚間8 時前某│石磊村4 鄰石│安全設備之側│D 主機各│全設備竊盜,│
 │    │        │時          │磊11之39號  │邊窗戶而踰越│1 台、金│累犯,處有期│
 │    │        │            │            │之,並侵入屋│項鍊4 條│徒刑玖月    │
 │    │        │            │            │內竊盜      │、金戒指│            │
 │    │        │            │            │            │1 只、玉│            │
 │    │        │            │            │            │佩1 個、│            │
 │    │        │            │            │            │銀項鍊3 │            │
 │    │        │            │            │            │條、現金│            │
 │    │        │            │            │            │50,000餘│            │
 │    │        │            │            │            │元等    │            │
 ├──┼────┼──────┼──────┼──────┼────┼──────┤
 │ 3  │丙○○  │98年4 月10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黃金項鍊│丁○○毀越安│
 │    │        │中午12時10分│清華村4 鄰73│安全設備之側│1 條、新│全設備竊盜,│
 │    │        │許          │之39號      │邊鐵窗而踰越│力牌手機│累犯,處有期│
 │    │        │            │            │之,並侵入屋│1 支、集│徒刑捌月    │
 │    │        │            │            │內竊盜      │郵冊8 本│            │
 │    │        │            │            │            │、現金18│            │
 │    │        │            │            │            │,000元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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