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18
581 號、第1886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
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㈡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乙○○、甲○○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經乙○○、甲○○及丙○○報警後,為警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編號2 之犯行,經被告否認其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且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 文 │
│ │ │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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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98年2 月11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電腦1 組│丁○○毀越安│
│ │ │上午10時前某│石磊村2 鄰石│安全設備之廚│、數位電│全設備竊盜,│
│ │ │時 │磊6 之6 號 │房採光窗並踰│話1 台、│累犯,處有期│
│ │ │ │ │越之,而侵入│床頭音響│徒刑捌月 │
│ │ │ │ │屋內竊盜 │1 台、洋│ │
│ │ │ │ │ │酒7 瓶、│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 │ │ │)2,000 │ │
│ │ │ │ │ │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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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 │98年3 月26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電腦及DV│丁○○毀越安│
│ │ │晚間8 時前某│石磊村4 鄰石│安全設備之側│D 主機各│全設備竊盜,│
│ │ │時 │磊11之39號 │邊窗戶而踰越│1 台、金│累犯,處有期│
│ │ │ │ │之,並侵入屋│項鍊4 條│徒刑玖月 │
│ │ │ │ │內竊盜 │、金戒指│ │
│ │ │ │ │ │1 只、玉│ │
│ │ │ │ │ │佩1 個、│ │
│ │ │ │ │ │銀項鍊3 │ │
│ │ │ │ │ │條、現金│ │
│ │ │ │ │ │50,000餘│ │
│ │ │ │ │ │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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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98年4 月10日│桃園縣新屋鄉│徒手破壞屬於│黃金項鍊│丁○○毀越安│
│ │ │中午12時10分│清華村4 鄰73│安全設備之側│1 條、新│全設備竊盜,│
│ │ │許 │之39號 │邊鐵窗而踰越│力牌手機│累犯,處有期│
│ │ │ │ │之,並侵入屋│1 支、集│徒刑捌月 │
│ │ │ │ │內竊盜 │郵冊8 本│ │
│ │ │ │ │ │、現金18│ │
│ │ │ │ │ │,000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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