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洪鉦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同(27)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快速公路、文化路路口載乘謝清均後,前往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0 號土地,以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拖吊林純益所有之貨櫃屋1 個得手後,再於同(57)日下午2 時12分許,將上開貨櫃屋1 個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賴燕祥(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純益發覺貨櫃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純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4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竊盜犯行,直至本院經交互詰問證人洪鉦傑、賴燕祥後,再經調查證據完畢後,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據①證人即司機洪鉦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7、134、135頁;院卷第227至236頁);②證人即回收本件貨櫃屋賴燕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34、135頁;院卷第237至242頁);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相符,並有④過磅記錄單影本2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共1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63、65、67、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論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未具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考量被告前曾於97年至99年間,因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 月、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經交互詰問證人洪鉦傑、賴燕祥,並調查證據完畢後,始予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之貨櫃屋1個,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已變賣得現金35,000元乙節,有證人賴燕祥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元昇金屬有限公司過磅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51號卷第63頁、第65頁),該筆現金係犯罪所得變賣之物,雖證人洪鉦傑受被告委請駕車搭載本件貨櫃車去變賣之後,有拿得8,000元等情,據證人洪鉦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卷第235頁),然此為證人洪鉦傑受被告委任擔任司機駕車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為被告為完足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支出,自應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支付予證人之8,000元,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