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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淑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櫃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記錄為「謝清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16日;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謝清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前述認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貨櫃屋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7號被告 謝清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張聲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謝清均會合後後,前往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拖吊姜正雄所有之貨櫃屋1個得手後,將上開貨櫃屋1個拖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8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曹淳超。嗣因姜正雄發覺貨櫃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聲煒、曹淳超、證人即告訴人姜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地磅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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