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刑於90年3 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3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3 罪刑,於95年1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刑,並定前開施用毒品2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過失傷害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其因與甲○○之夫辜慶記發生車禍,希望辜慶記能賠償其損失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15時16分許,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辜慶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甲○○恫稱:「好那你現在房子不用住了,看我會怎麼做...」、「我就是威脅你怎麼樣」、「你家最好每天24小時有人站崗保護你啦,你家也不要想住了啦,你看我會怎麼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電話予甲○○(見偵查卷第2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說上開話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並略稱:伊與被告電話談過3 至5 次,也有面對面碰過3 次以上,講話口吻一樣,說恐嚇話語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蕭雅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下午3 點接獲被告來電,說要找辜先生,對方說是車禍當事人,自稱謝先生,伊確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謝森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在住處樓下見過被告,被告因為車禍之事來向鄰居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劉邦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係被告在使用(見偵查卷第69頁)各等語相符,並有錄音勘驗報告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