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己○○、丁○○前科紀錄過於簡略,各應改為「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諸罪嗣經減刑確定,旋就所減得之刑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始臻允恰。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植犯罪經過略呈瑕疵,應修正為如附件更正結果欄所示內容方是,斯情盡有如附件備註欄所示出處為憑。
㈢訊據被告己○○、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檢察官起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勘誤之上揭疏漏補正外,俱與證人庚○○、戊○○、乙○○、甲○○、丙○○於警詢中證稱情節契合一致,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可佐,遂昭被告己○○、丁○○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業達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研析被告己○○所犯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論併罰。
㈤思忖被告己○○、丁○○身負上揭前科紀錄,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丁○○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然知供陳犯行略見悔悟,斟究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其等分別擇定所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論未扣案鑰匙2支,固然各為被告己○○、丁○○所有供作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編號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既據其等於準備程序中稱已丟棄,現無積極證據證明仍未滅失,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繕部分之內容┌──┬──────────┬─────────────┬─────────┐│編號│附 表 欄 位│更 正 結 果│備 註│├──┼──────────┼─────────────┼─────────┤│ ⑴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此據證人戊○○於警││ │2「竊取地點」欄位 │村16鄰兩座屋29之11號」 │詢中證述明確 │├──┼──────────┼─────────────┼─────────┤│ ⑵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98年3月12日凌晨3│此據被告丁○○於準││ │3「竊取時間」欄位 │時許至4時許間某時」 │備程序中自陳綦詳 │├──┼──────────┼─────────────┼─────────┤│ ⑶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加列以「金飾、郵局存款簿│此據證人甲○○於警││ │4「竊取財物」欄位 │2本、農會存款簿2本、郵局提│詢中證述明確 ││ │ │款卡2張、農會提款卡2張、銀│ ││ │ │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 │├──┼──────────┼─────────────┼─────────┤│ ⑷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98年4月10日上午 │此據被告丁○○於準││ │5「竊取時間」欄位 │10時」 │備程序中自陳綦詳 │├──┼──────────┼─────────────┼─────────┤│ ⑸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加列以「割草機1部、抽水 │此據證人丙○○於警││ │5「竊取財物」欄位 │機2部、1加侖汽油1桶」 │詢中證述明確 │├──┼──────────┼─────────────┼─────────┤│ ⑹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拾取乃自然界物質│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5「竊取方式」欄位 │而非兇器之石頭傍身進入屋內│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 │ │行竊」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