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1日早上某日止(起訴書誤繕為自93年1 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在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 80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90年9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 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9月14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4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5 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先93年12月24日19時15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街27號7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2月5日22時25分許,在基隆市○○ 路加油站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出所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2月24日、3月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 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主任檢察官 賴 正 聲右正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 三 郎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