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168 號毒品鑑定書。
2.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如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獲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由卷附上開鑑定書可知吸食器內之毒品已經無從與吸食器分別鑑秤其重量,可知業已與毒品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