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肆點貳公克)及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淡水鎮○○路某處停放後,在車上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巷四十一弄四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四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編號AC4744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及使用過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4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總淨重四點二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使用過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