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奕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陸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奕超明知「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TOEICTest:Advanced Course」 聽力光碟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王奕超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8 月間,自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書局購得上開聽力光碟1 組CD共6 片後,旋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電腦及燒錄機等設備灌製於空白光碟片中,擅自重製上開聽力光碟,以此方式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自同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利用其住處電腦網路設備,以「ian000000」及「apparelbest」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留下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網址「[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詢問及傳送訂購之用,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下稱豐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作匯款之用,以此方式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嗣經培生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網訂購得標,於97年10月22日依指示將價款新臺幣250 元(含運費)匯入其於前開豐年郵局帳戶,王奕超待確認匯款無訛後即郵寄上開盜版聽力光碟6 片,培生公司遂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1.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2.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6 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3 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