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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二四0四、二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一號十七樓之現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六十六號女友張淑芬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因其尚涉販賣毒品案件,其餘毒品等扣案物另案處理),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二四0四、二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一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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