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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4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8號3 樓,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最近因另案施用毒品,分別為法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 次,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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