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8年度執緩字第168 號、98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1 、2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甚明。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5萬元,依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陳報,被告自結案迄今均未付任何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45萬元,自97年11月27日(含當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匯款支付1 萬元至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即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均被駁回上訴而於98年6 月1 日告確定,有上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有一等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之陳報書為憑,而上開案件受刑人應履行日迄今已超過9 個月,受刑人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