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王喆(綽號「仔仔」,其所涉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審結)前係朋友關係,而其2 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以電話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由王喆負責在臺灣收購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以簡訊傳給在大陸地區之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人,待渠等詐騙被害人後,再通知王喆,由丙○○擔任車手角色提領詐騙款項。民國98年5 月間,王喆取得王繼樂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於98年5 月31日上午7 時許,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319 號4 樓居所,將上揭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付予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及下午6 時30分,分別打電話予乙○○及甲○○,佯稱係DHC 公司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付款作業錯誤,須改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再付款云云,致乙○○、甲○○均陷於錯誤。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至苗栗縣通宵鎮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陸續將新台幣(下同)3 萬元、2 萬9 千元、2 萬6 千元、1 萬1 千元、1 千元共5 筆合計9 萬7 千元款項,匯入王繼樂上揭帳戶內。甲○○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9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6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 萬2 千元轉匯入王繼樂上揭帳戶內。綽號「老大」、「阿文」等人隨即通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喆,王喆知悉後,旋以電話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丙○○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上揭土地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48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東店內使用自動提款機,將乙○○及甲○○上開先後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丙○○另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楊麗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出900 元,提領所得悉數交予王喆指定之不知名男性友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方偵辦王喆詐欺集團並調閱全家便利商店東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2 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金額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楊麗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其有於98年5 月31日下午9 時4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為被告領出900 元等語,均互核一致,復有卷附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見98年度偵字第12872 號卷第30、31頁);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同上卷宗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8年6 月17日「義存字第0980000308號」函所檢附之「王繼樂」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卷宗第57至64頁)及被告與王喆於98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址全家便利商店98年5 月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雖向被害人乙○○詐得9 萬7 千元,惟乙○○匯款之時間及及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性,故應認就被害人乙○○匯款部分,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應論以一罪。被告與王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成年男女,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楊麗月於上開時、地領出900 元,以遂行取得所詐得款項之目的,則被告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因被告僅認識共犯王喆,及知悉王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並不認識王喆另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2 號)其他共同被告涂道惟、曹宇壯、李根宏、陳文峰、周慈羿等人,更無從得知涂道惟等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是無法逕認定被告與涂道惟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僅與王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阿文」、「佳佳」等人成立詐欺犯行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使被害人乙○○、甲○○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乙○○39,000元、甲○○6,000 元部分損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