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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蝙蝠俠第1 集至第4 集及酷斯拉影片,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89號5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qq620130」設置「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後,供不特定之人進入其所設置之「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部落格超連結至中國大陸「優酷網站」免費觀賞上開蝙蝠俠第1 集至第4 集及酷斯拉影片,丙○○即以此方式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而侵害華納公司、三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人員上網巡查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9、60頁、本院98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雅虎奇摩帳號qq620130號會員申請資料、雅虎奇摩網站及「陶喜的互動式演藝廳」網路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是被告在其網站上以超連結方式供人線上觀賞前開影片,係將上開影片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即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查被告基於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透過在其架設之網頁上張貼超連結之方式,由不特定人自行點選觀賞,其所犯係屬公開傳輸,性質上接近前開判決所指之「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新台幣3 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供為著作權法治教育之用,有存摺類存款憑條可憑(見偵查卷第142 頁),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