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就得否易科罰金,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