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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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