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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固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並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業與其另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雖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惟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開說明,即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12.14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277號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  │
│      │        │18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02.22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8│
│      │        │8號             │
│判  決├────┼────────┤
│      │判    決│97.03.31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1197號、97年│
│                │度執緝字第49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