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98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因目前並無執行禁戒處分之相當處所,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是若保安處分因無可供執行之場所時,法院得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保安處分,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862號解釋及前司法行政部()台令刑㈡字第2529號函可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應先施以禁戒處分,無非係以受處分人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且受處分人經歷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亦無明顯導正之效果,故特施以禁戒處分,此乃為期禁戒處分能幫助受處分人戒除酒癮,促其日後之更生再造。本件檢察官雖以無執行禁戒處分之相當處所為理由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之執行,惟並未對於為何無執行禁戒處分之相當處所加以敘明;且查目前司法實務上,被告經所施以禁戒處分之醫療院所評估認已有改善而經檢察官以此情形向法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亦所在多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7號、96年度聲字第1788號、97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尚難認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