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竣凱、張春英基於二人間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5年8 月間,被告張春英藉其任職於保險公司,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便利關係,由其提供業務上持有之保戶身分證影本及不詳來源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游竣凱,供被告游竣凱利用該等身分證影本,參加交通銀行上市股票申購抽籤,以提高被告游竣凱之中籤率,嗣被告游竣凱即據得之於被告張春英之李菊蘭等200 人之身分證影本,以電腦打印李菊蘭等人名義之股票抽籤申購書資料,持赴「百富勤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繳給申購書,向包銷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上開新上市股票之抽籤,偽造李菊蘭等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李菊蘭等被冒用人,並抽中被冒名之林麗美、邱徐月梅、郎錫藩、劉玲玲、顏玉珍、林彩惠、陳添枝等7 人。嗣因李菊蘭亦向「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該抽籤,因被告游竣凱冒用李菊蘭名義參與抽籤,致李菊蘭名字重覆,經取銷抽籤權,而由李菊蘭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情查獲。因認被告張春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游竣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春英被訴於85年8 月間(以85年8 月15日計)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87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於87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8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張春英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87年1 月6日開始偵查,迄87年8 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7年4 月1 日提起公訴至案件於87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張春英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85年8 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 月14日(85年8 月15日加12年6 月加7 月16日【即87年8 月21日減87年1 月6 日】減17日【87年4 月17日減87年4 月1 日】等於98年9 月15日),故本件被告張春英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