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即梅錫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97年5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梅錫光)所有之車牌號碼6907- E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且於民國96年5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武聖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㈡罰鍰5,4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於95年1 月初,以系爭汽車向「世華汽車當鋪」辦理質借,因一時疏忽而未依約繳息,系爭汽車於同年3 月25日遭當鋪派人強行拖走,號牌並懸掛他輛汽車,故95年3 月25日之後之違規行為均與其本人無關,而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送達程序之適法性
(一)95年11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1、處罰機關之裁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屬性係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總則性規定,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
2、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中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情形等,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行政機關對於應受送達人斯時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件,則可視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3、查異議人於89年10月26日自「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38 巷5 號」遷出,改設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9巷132 號3 樓」,迨96年1 月19日始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31 之5 號4 樓」,此有卷附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可佐。而本件裁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一段39巷132 號3 樓」處而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不能送達為由,於95年11月10日退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公示送達,並於96年4 月25日在該機關牌示處黏貼公告,且在臺北市政府同日出版之公報上刊登上開公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公報節本可佐,則原處分機關主張該裁決處分自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20日而於96年5 月15日發生效力而為合法送達,即屬有據。
(二)97年5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97年5 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83號2 樓為送達,97年5 月15日由該處社區「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代收,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而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裁決書清冊可稽,則上開裁決於97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兩件裁決均屬合法送達。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異議期限應自合法送達日即96年5 月15日、97年5月15日之翌日即96年5 月16日、97年5 月16日起算20日內為之,其中北市裁催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部分因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臺北縣八里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期限末日分別為96年6 月4 日、97年6 月6 日,茲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顯不合法,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