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規定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四罪經減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國雄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縣○○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並徵得陳國雄同意採集尿液,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9057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編號AC6555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四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六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