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部分及相關敘述中所提及車牌號碼EZ -8419號均更正為ES-8419 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再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郭建成(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