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六號」更正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及甲○○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