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松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7 月起,每月1 期,每月6 日應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松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受臺北市○○區○○路1段91巷102 弄12號松翠庭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乙○○僱用,擔任該大樓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大樓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29日,將住戶所繳交由其保管之同年5 、6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應交付廠商各項維修保養費用及其他款項7 萬9,299 元,合計10萬4,79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屬於松翠庭大樓住戶所有管理費及維修費用等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金額達10萬4,799 元,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願以10萬4,799 元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卷第34頁),並分期償還上開款項(已於98年6 月6 日支付第1 期款項1 萬元),此為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本院卷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業如上述,惟其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 年,該5 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依上開說明,並非不得給予緩刑,且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松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害人之主任委員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按期依和解條件給付,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松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松翠庭大樓管理委員會94,799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7 月起,每月1 期,每月6 日前匯款1 萬元至乙○○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