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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新臺幣6,900 元」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6,400 元」。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之待證事實第一行「至至學昱園安親班」等文字分別更正為「至學昱園安親班」。㈢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因子女教育問題與安親班人員爭執,以致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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