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新臺幣6,900 元」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6,400 元」。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之待證事實第一行「至至學昱園安親班」等文字分別更正為「至學昱園安親班」。㈢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因子女教育問題與安親班人員爭執,以致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