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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9 千元,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2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98年7 月1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毒品1 次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呈報單及98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參見第1341號偵查卷第1 至15頁)可憑,應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公訴人就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惟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刑,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有如前述自首情形,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自難准許,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一粒眠」藥錠8 顆,與本案無關,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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