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4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給付乙○○新臺幣陸仟元。付款方式:由甲○○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銀行代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前揭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工作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求職殷切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且依本院指示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承諾於判決後,再適度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有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乙○○賠償剩餘款項新臺幣6000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