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開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百」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並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4 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226 巷16號6 樓住處之甲○○,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終止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203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6,111 元至乙○○所設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設前開鳳山郵局帳戶之提存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百」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甲○○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6,111 元匯入被告所設前開鳳山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甲○○提出之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5 月20日鳳營字第0970100581號函所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契合被告犯罪本意之寄藏贓物罪論處,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其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而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而該財產法益犯罪之正犯,既不另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則具從屬關係之幫助犯,自亦不能再依贓物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所持贓物,並為之隱藏者而言,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他人保管、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因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設前開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存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因尚未有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尚未能保管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更遑論客觀上有何為他人藏匿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他人寄藏贓物之犯意。至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雖另有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有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待詐欺取得被害人之匯款後,旋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可認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寄藏行為,既當然包括於原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中,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再另論寄藏贓物罪之正犯,則提供帳戶之被告亦無成立幫助寄藏贓物罪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再行持有、保管該帳戶,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收受、藏匿被害人匯款之可能,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同時成立寄藏贓物罪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而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6,111 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