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所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2.被告於95年2 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內湖康寧路附近山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 至2 頁)。
二、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上述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3年間,而其於95年2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有心戒除毒癮,定力不足,且竟將藥性不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吸食,顯見用藥習慣逸脫常軌,難以戒斷毒品,並念及其於本件犯行後迄今均未再施用毒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係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