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七七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已執行期滿六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左手上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迄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四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127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編號AC7080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已執行期滿六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已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戒毒(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診字第98004667號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