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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該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日後,與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三罪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二十四日,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確定,現仍在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街○段三巷二弄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AC750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確定,現仍在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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