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恐嚇、侵占、違反電信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復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甫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騎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得之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與東華街2 段路口,適見甲○○駕駛車牌號碼DI-6083 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且車門未上鎖,副駕駛座上並置有皮包1 只,因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逕自開啟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甲○○所有之前揭皮包(內含中國信託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NOKI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搶奪得手,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乙○○旋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持前揭甲○○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40巷1 號之統一超商東華門市,操作提款機欲提領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取得款項,遂將提款卡連同上開皮包及證件予以丟棄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其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前揭搶得之甲○○所有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經甲○○報警,員警依上開手機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該手機由乙○○插卡使用,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因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時,交予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管之前揭甲○○所有行動電話1 支(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梁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261 號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其遭搶之被害情節(參見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證人梁麗莉於警詢時證述其曾為被告房東,員警提示統一超商東華門市ATM 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男子確為被告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此外,並有攝得被告操作統一超商東華門市ATM 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領回前揭手機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8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指不構成累犯部分),甫因搶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搶奪犯行,足見品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所得財物中,手機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然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圓領衫及短褲各1 件,雖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於本案搶奪被害人財物時所穿著之物,然上開衣物,均可供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正當用途,與被告所為本案搶奪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