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先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號)均撤銷。
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及「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丙○○被訴於94年10月21日在協榮加油站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號),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為逃避警察追緝,竟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於94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丙○○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及其所竊得之上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交付該綽號「小劉」之人以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復由綽號「小劉」之人將丙○○所交付之照片貼用於前開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交由丙○○以供查驗身分之用。嗣於94年9月27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6號前,為警據報前往查緝,丙○○見狀為規避員警查緝,隨即出示前開變造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以供警方查核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忠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然為警當場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林進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鑰匙1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偵查起訴,嗣由被害人協榮加油站站長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及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丙○○(簡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裁定合併審理。又本件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林進忠、莊佩宜、洪紹倫及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明白,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天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協尋單、被害人莊佩宜及洪紹倫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1枚及機車鑰匙1把可資佐證;又警方於被害人莊佩宜上開車輛內以及於協榮加油站現場,所採取之指紋,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分別有該局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40157081、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212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併合處罰數罪應執行刑得否易科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又被害人林進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竊賊僅破壞大門,該大門之門鎖並未遭破壞(指附表編號1部分)等語,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身體撞門進入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
五、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係連續犯,已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得就附表編號4部分併予審理,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1號),揆之上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就其所受理之部分(96年度易字第29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竟仍為有罪之判決,於法不合,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3號)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併予審理,亦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處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以自己所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變造身分證件,復持之冒用他人名義以供警查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扣案之「林進忠」國民身分證(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上照片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4501號),係於94年9月27日供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法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年.月.日)│ │ │ │ │ │
├──┼──────┼────────┼────────┼────┼─────────┼─────┤
│ 1 │94.09.04凌晨│台北縣新莊市建福│以身體衝撞毀壞左│林進忠 │林進忠所有之國民身│刑法第321 │
│ │02時30分許之│路1巷4號 │列處所大門,侵入│林泰朗 │分證1張、人民幣300│條第1項第1│
│ │夜間 │ │林進忠之住處行竊│林辜月娥│元、新台幣16,000元│款、第2款 │
│ │ │ │。 │林志文 │、MOTOROLA手機3支 │(應依刑法│
│ │ │ │ │ │、大眾銀行及郵局提│第55條前段│
│ │ │ │ │ │款卡各1張、健保卡3│同種想像競│
│ │ │ │ │ │張(含林進忠之父林│合犯之規定│
│ │ │ │ │ │泰朗及其母林辜月娥│從一情節重│
│ │ │ │ │ │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 │者處斷) │
│ │ │ │ │ │)、林進忠之姪子林│ │
│ │ │ │ │ │志文所有之印章1枚 │ │
│ │ │ │ │ │、林進忠之母所有之│ │
│ │ │ │ │ │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 │
│ │ │ │ │ │卡各1張等,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2 │94.09.27夜間│台北市北投區明德│以丙○○所有之鑰│洪紹倫 │重型機車1輛。 │刑法第320 │
│ │20時許 │路115號前 │匙1把,下手竊取 │ │ │條第1項 │
│ │ │ │車號ARN-200號之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 3 │94.09.27夜間│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騎乘編號2之竊得│莊佩宜 │莊佩宜所有之手提包│刑法第320 │
│ │20時09分許 │路120號前之莊佩 │機車,利用莊佩宜│ │1只(內有現金新台 │條第1項 │
│ │ │宜停車處 │疏未注意之際,徒│ │幣400元、禮券500元│ │
│ │ │ │手開啟右前車門竊│ │、手鍊、耳環、信用│ │
│ │ │ │取手提包1只。 │ │卡7張、健保卡3張、│ │
│ │ │ │ │ │身分證1張、駕照2張│ │
│ │ │ │ │ │、帳單及BENQ手機1 │ │
│ │ │ │ │ │支等,得手後逃逸。│ │
├──┼──────┼────────┼────────┼────┼─────────┼─────┤
│ 4 │94.10.21凌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因自己所駕自用小│協榮加油│無。 │刑法第321 │
│ │04時42分許 │里西濱路2段508號│客車故障,乃徒步│站 │ │條第2項、 │
│ │ │甲○○○○○○無│前往左列加油站,│ │ │第1項第3款│
│ │ │人居住之建築物 │見有機可趁,乃攀│ │ │、第2款 │
│ │ │ │爬施工鷹架至該加│ │ │ │
│ │ │ │油站2樓頂,再行 │ │ │ │
│ │ │ │走至2樓辦公室, │ │ │ │
│ │ │ │並撿拾辦公室旁之│ │ │ │
│ │ │ │木棍1支,擊破辦 │ │ │ │
│ │ │ │公室玻璃大門(毀│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行竊機油2罐 │ │ │ │
│ │ │ │,因觸動保全警鈴│ │ │ │
│ │ │ │,擔心遭查獲匆忙│ │ │ │
│ │ │ │離去而未遂。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