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搶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尚有冤曲,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己見,漫謂上訴人係乘被害人不注意時竊取其皮包,而非以搶奪手段為之等語,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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