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4號
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傑
連柏捷
朱志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號、第2378號、第2898號、第3642號、第544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第612 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連柏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志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11號、第6274號、第7965號、95年度易字第2085號、95年度訴字第2397號、96年度易字第4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首揭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銘傑、連柏捷、朱志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銘傑並分別與連柏捷、朱志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陳銘傑分別與朱志傳或連柏捷,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得手。嗣除附表一編號4 之竊得贓物落建溶液1 瓶,業經警循線在陳銘傑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查扣(已由被害人盧盛發領回),其餘均已自行食用或變現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被害人林勇禎、周怡美、梁惠雯、盧盛發、陳素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周怡美、梁惠雯、證人謝儒琪、共同被告陳銘傑、連柏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傑、連柏捷、朱志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45-46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第29、31頁),經核渠等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勇禎(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0-22 頁)、盧盛發(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4-26 頁)、陳素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2-13 頁)於警詢時、被害人周怡美(98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7-8 頁、第58頁)、梁惠雯(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9-10頁、第4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渠等所經營之藥局,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如附表一所示店內貨架上藥品之被害情節、證人謝儒琪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因擔任「一安藥局」助理而目擊被告陳銘傑與另名男子行竊店內貨架上藥品過程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42-43 頁),及共同被告陳銘傑於偵查中證述分別與被告朱志傳、連柏捷共犯如附表一所示5 次竊盜犯行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52頁、第98頁)、共同被告連柏捷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陳銘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11-112 頁)暨共同被告朱志傳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陳銘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卷第54-55 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時、地行竊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附表一編號2 竊案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31-34 頁及第54頁、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4-17 頁);又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案發生後,經報案前往店內勘查,當場在店內貨架上發現已遭拆開外盒,且與被告陳銘傑、朱志傳坦承在該店內竊得商品相同之倍健軟膠囊1 罐,並在罐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檔存被告陳銘傑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附於98年度偵字第436 號卷第10-21 頁),而員警循線查獲被告陳銘傑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置物箱內扣得被告陳銘傑自承於附表一編號4 竊案中得手之落健溶液1 瓶,嗣並發還被害人盧盛發領回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7-33 頁、第42頁)。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傑、連柏捷、朱志傳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銘傑、朱志傳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犯行;被告陳銘傑、連柏捷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銘傑、朱志傳分別所犯5 次、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志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共同前往藥局徒手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之犯罪手段,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柏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銘傑、朱志傳2 人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分別就被告陳銘傑、朱志傳2 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陳銘傑、朱志傳2 人多次行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乎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銘傑於本案犯行前,僅於84年間曾犯竊盜罪,迄今超過10餘年,至被告朱志傳雖有多項前科,然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係於95年7 月間所為,距本案犯行亦超過2 年,準此,已難認渠2 人均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以犯竊盜罪為常;又本案行竊犯行雖有多起,然犯罪手法單純,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失竊物品│ 行 竊 手 法 │ │號│ │ │ │ │ │ ├─┼───────┼───────────┼────┼────┼──────────┤ │1 │民國97年9月15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林勇禎 │常介清膠│被告朱志傳前往櫃臺佯│ │ │日19時53分 │段35號之「新聖安藥局」│ │囊、常介│裝欲購買糖尿病奶粉,│ │ │ │ │ │寶膠囊各│被告陳銘傑則下手竊取│ │ │ │ │ │1 瓶(總│架上之藥品。 │ │ │ │ │ │市價約 │ │ │ │ │ │ │4,500 元│ │ │ │ │ │ │) │ │ ├─┼───────┼───────────┼────┼────┼──────────┤ │2 │97年9月12日12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 │臺灣屈臣│倍健軟膠│被告朱志傳、陳銘傑駕│ │ │時59分 │46號之「屈臣氏」 │氏個人用│囊3盒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品商店股│(總市價│自小客車前往屈臣氏藥│ │ │ │ │份有限公│約10,800│妝店,被告2 人下車後│ │ │ │ │司(主任│元) │進入店內2 樓,共同徒│ │ │ │ │:周怡美│ │手竊取置於櫃臺後方架│ │ │ │ │) │ │上之藥品得手。 │ ├─┼───────┼───────────┼────┼────┼──────────┤ │3 │97年10月18日15│臺北縣新莊市新泰路268 │一安藥局│落健6瓶 │被告陳銘傑、連柏捷2 │ │ │時50分 │號之「一安藥局」 │(即梁惠│、生髮黏│人進入店內,由被告連│ │ │ │ │雯) │膠約2至3│柏捷把風,被告陳銘傑│ │ │ │ │ │瓶(總市│竊取貨架上之藥品得手│ │ │ │ │ │價約7,60│。 │ │ │ │ │ │0 元 │ │ ├─┼───────┼───────────┼────┼────┼──────────┤ │4 │98年2月3日20時│臺北縣○○市○○路00號│盧盛發 │落健溶液│被告陳銘傑、朱志傳共│ │ │ │之「博登藥局」 │ │1 瓶(市│同至藥局徒手竊取店內│ │ │ │ │ │價1,150 │放置貨架上之藥品得手│ │ │ │ │ │元) │。 │ ├─┼───────┼───────────┼────┼────┼──────────┤ │5 │98年2月4日14時│臺北縣○○市○○街00號│陳素香 │「普拿疼│被告陳銘傑、朱志傳共│ │ │ │之「貝爾多立藥局」 │ │」7盒、 │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 │ │ │ │「諾比舒│,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藥│ │ │ │ │ │冒」7盒 │品得手。 │ │ │ │ │ │、「伏冒│ │ │ │ │ │ │日夜錠」│ │ │ │ │ │ │7盒、常 │ │ │ │ │ │ │介清膠囊│ │ │ │ │ │ │3 罐(總│ │ │ │ │ │ │市價約 │ │ │ │ │ │ │8,185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文 │ ├───┼──────┼───────────────────────┤ │陳銘傑│附表一編號1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附表一編號2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附表一編號3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附表一編號4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附表一編號5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朱志傳│附表一編號1 │朱志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附表一編號2 │朱志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附表一編號4 │朱志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附表一編號5 │朱志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