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17 號之2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所承攬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標工地現場,竊取該處之低煙無毒電纜線27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750 元)得手。嗣於同年10月5 日8 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BCH-38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66 巷10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低煙無毒電纜線27公斤(外皮均已剝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施工組組長賴國 、被告友人陳和盟於警詢、偵訊中及查獲員警呂明昆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顯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為6,750 元,暨其品行、知識程度及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26頁),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於97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又於97年4 至9 月間涉犯竊盜、妨害風化、施用毒品、賣毒品等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3年、94年、97年間,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於97年4 至9月間涉犯妨害風化、施用毒品、賣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均間隔1 至3 年,至其餘妨害風化、毒品等犯罪,罪質亦與竊盜罪迥異,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