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依前開所揭示,亦符合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故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