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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美玲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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