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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正紀莊明達楊皓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鳳珠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鳳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鳳珠為林我英之配偶、林我誠之兄嫂,王鳳珠明知其婆婆楊玉炎於民國93年9 月6 日病逝美國,竟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偽以楊玉炎之名義,就楊玉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權狀之333 號房屋與本案無關),與不知情之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並在契約書上盜蓋楊玉炎之印章,而持之行使並收取租金,足以生損害於楊玉炎及其繼承人、富利公司。

二、案經林我誠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王鳳珠、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我誠、林我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玉炎除戶戶籍謄本、95年5 月15日租賃契約續約協議書可佐;而系爭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我文、林我宏及林寶蘭,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因林寶蘭於86年8 月19日過世,該應有部分由楊玉炎繼承,林我宏部分則因買賣關係於94年7 月1 日移轉被告名下,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起失效,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楊玉炎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係因婆婆楊玉炎未及辦理除戶登記而有續約需求,一時失慮而偽以亡故者名義製作續約協議書,惡性非鉅,併其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參)。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再依原定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文富、葉可真、葉可觀、張耀仁,然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至證人林我文因已離境,且經本院數次傳喚而未到庭,而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以楊玉炎名義續約,使富利公司繼續承租並繳交租金予被告,被告則將富利公司簽發償付楊玉炎部分租金之2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029元之支票(金額合計1,272,696 元),予以提示兌現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屬於全體繼承人之楊玉炎部分租金,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富利公司支付租金所開具以楊玉炎為付款人之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情,然堅決否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辯稱其長期代理楊玉炎及其他繼承人處理在臺資產,楊玉炎之相關房地(含系爭房屋)多借用子女名義借名登記,楊玉炎於93年間在美國過世後,繼承人間曾協議臺灣地區之遺產由長子林我英及長媳即其本人繼續管理,相關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用以及辦理除戶所申報之遺產稅,均由其代管統籌支付,餘款則留待日後清算,絕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茲查本案告訴人林我誠於本院陳稱其於97年回國時經兄長林我宏轉知才得悉被告侵占租金之事實,而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8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卷第36頁參照),告訴人97年間第一次返國時間係97年6 月7 日,旋委由徐嶸文律師於97年8 月27日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收文章日期可參,告訴程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於95年5 月25日偽以楊玉炎名義續約後,就所有權人楊玉炎、林我文以及自己部分之租金支票,分別存入各該帳戶內提示兌現,部分有匯款轉存其他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月2 日(98)國世天母字第098000015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自行提出林我文、楊玉炎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應堪認定屬實。而被告辯稱婆婆楊玉炎過世前即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楊玉炎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繼續管理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乙節,雖經同為繼承人之一林我誠否認在卷,然依卷附授權書所載(第3026號偵查卷第129 頁參照),楊玉炎於生前曾就系爭房屋授權由被告出租及辦理出租公證事宜,授權期間自93年3 月26日至95年3 月25日,而林我誠於本院證稱母親楊玉炎過世前,因大部分繼承人都移民去美國,相關房地之稅費應係由在臺灣之人負責處理,兄弟姊妹間只有長子林我英長期定居臺灣,伊實際上並不清楚母親生前在臺資產之管理情形,也不知道楊玉炎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楊玉炎過世後,因繼承人部分在美國,其本人在大陸,所以沒有心力處理遺產房地之分配,不清楚系爭房屋之稅費由何人支付,另一繼承人林我宏亦證稱不知道母親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甚且證稱「(就你個人的認知,你父母生前是否有規劃本案由被告幫忙代收租金?)沒有,我母親在的時候,由母親代收。我母親死亡後,因為我們認為大哥、大嫂是我們在臺灣唯一的親人,我們同意由大哥、大嫂代收」、「(臺灣房產有同意由大哥、大嫂暫收租金?)有」(本院卷㈠第79、86頁參照),參以被告之配偶林我英亦證稱母親過世前,系爭房屋即由被告負責出租,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確有口頭同意由被告繼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同上卷157 、158 頁參照),足見林我誠、林我宏等繼承人並不知悉母親楊玉炎生前曾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楊玉炎過世前即由其負責系爭房屋之出租,楊玉炎死亡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而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乙節,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自承並未以獨立帳戶留存該筆租金款項,也會匯款轉存其他帳戶,檢察官論告意旨執此認定被告將代收租金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犯行。惟查: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由其統籌支付乙節,有其提出之歷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可佐(第3026號偵查卷第50頁以下參照),另楊玉炎死亡後,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款計4,639,480 元,並於95年12月11日繳清,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第3026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參照),參以證人林我誠證稱遺產稅不知道由何人繳清,其本人並未支付(本院卷㈠第52、66頁參照),證人林我宏則證稱97年間才知道被告有申報遺產稅(同上卷第76頁參照),足見被告辯稱95年10月間辦理楊玉炎死亡除戶登記並申報代繳全部遺產稅,應屬事實,則以被告實際支付有關系爭房屋之稅費及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高達4 百餘萬元,明顯已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之1,272,696 元,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墊付遠高於侵占金額兩倍以上款項之理,故難僅憑原告使用部分代收租金款項,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