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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鄭光婷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穎龍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穎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穎龍因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先予敘明。

二、茲以本件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郭穎龍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又於本件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極為重大,雖經審結,雖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且為維護公益,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應自99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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